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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医疗器械司解答医械监管相关问题

【 2007-04-19 发布 】 美迪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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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械结合类产品的管理

问题:我国对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何规定?

解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519号)中明确: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管理划分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04年4月5日印发了《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4〕9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的注册管理问题予以明确。

《通知》规定,药械结合类产品中由药品起主要作用、医疗器械起辅助药品作用的(如预装了药品的注射器等),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由医疗器械起主要作用、药品起辅助作用的(如含药支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按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但目前仍有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中药贴敷类产品在市场流通。

其中,有些产品完全以中药起治疗作用,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还有些产品既含有中药成分,也有物理发热成分,对此类产品,部分企业认为不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而是属于以物理治疗作用为主的产品。不论何种情况,相关企业都应按照《通知》和《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的要求,根据产品实际情况选择申请途径,及时办理药械结合产品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或者药品注册。

考虑到许可政策调整可能对相关产品的市场流通带来一定影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给予适当延期,给企业适当的过渡时间,以便企业按新的要求准备注册技术资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延至2008年7月31日。

■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方面的管理规定

问题:我国目前对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方面有何规定?

解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8月2日印发的《关于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械[2006]407号,以下简称《公告》)中规定:

一、对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凡产品中含有来自于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以下简称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牛、羊源性材料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所含牛、羊源性材料并非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但产品实际生产场地在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分3种情况:对取材于添加以哺乳动物为来源的蛋白质饲料喂养的牛、羊的组织及其衍生物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对取材于与来自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牛、羊一起圈养的牛、羊组织及其衍生物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疯牛病传播的风险评估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等技术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

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但材料并非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产品的生产也不是在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完成的,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疯牛病传播的风险评估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等技术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

二、对非直接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例如:牛皮面料的ct诊断床或牙科治疗椅),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的,不论其牛、羊源性材料是否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

三、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的,注册申请可予受理。为保证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接触者和环境的安全,申请注册时,应提供有关保证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对接触者和环境的安全的说明。

四、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6月22日更新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所列出的国家/地区和疫病,截至《公告》发布之日,《公告》所指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包括下列国家或地区:以色列、日本、阿曼、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英国、荷兰、比利时、法国、丹麦、爱尔兰、瑞士、德国、卢森堡、捷克、列支敦士登、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奥地利、波兰、芬兰、整个欧盟、美国、加拿大。

《公告》所指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新更新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涉及疯牛病的国家/地区为准。

五、《公告》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和境外医疗器械。

六、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关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对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医疗器械进行自查,如有涉及《公告》中不予受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12月31日。

七、《公告》发布后,注册时尚不属于不予受理注册的产品,因被列为新增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而成为不予受理注册的产品的,已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自行失效,相关产品不得在中国市场销售和使用。

八、《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3月22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如有与《公告》不符的,均以《公告》为准。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延长期限

问题: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延长有效期至何时?

解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12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延长有效期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67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2002年、2003年获准注册并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报重新注册申请尚未完成审批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产品,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生产。

■纳米生物材料类医疗器械按第几类医疗器械管理

问题:纳米生物材料类医疗器械是按ⅱ类还是ⅲ类医疗器械管理?

解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2006年4月11日印发的《关于纳米生物材料类医疗器械产品分类调整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14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曾发文将由纳米级金属银材料制成的“纳米银妇用抗菌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目前已有近10个由纳米级金属材料制成的产品获得ⅱ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市销售。

鉴于纳米级材料的特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将纳米生物材料类医疗器械(如纳米金属银材料制成的医疗器械)调整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此前已取得ⅱ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纳米生物材料产品在注册证有效期内可继续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在产品有效期内可继续销售。到期需重新注册的,应按ⅲ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前已受理但还没有审批注册的,按ⅲ类医疗器械审批注册。

■医疗器械重新注册应注意的问题

问题:医疗器械重新注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解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6月26日印发的《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就《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重新注册有关执行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该原则适用于第四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和第五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

根据上述原则,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申请变更重新注册的,应根据要求以及变更情况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等,所提交文件应能够支持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如所提交文件不能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应针对性地补充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如果变更重新注册时,原来的临床适用范围发生变化,而原注册申报的临床资料未对变化的临床试用范围进行验证的,则应补充提交相应的临床资料,对变化的临床适用范围提供安全性、有效性的验证。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三种不予重新注册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除了该条所述情形之外的重新注册申请一定获得批准。该条针对行政上可以预知的企业未完成有关要求、或者产品属于淘汰品种、或者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被撤销的三种情形,不予重新注册。而对于每个重新注册申报项目,审查部门除核对以上三种情形外,最根本的,是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再次进行系统评价。经过评价认为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应予以重新注册;否则将不予重新注册。

重新注册并非(首次)注册的延续,应结合上市后对该产品的反馈情况以及科技发展的新结论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的再次评价,确定其是否能重新进入市场。审查部门在对重新注册申请项目进行审查时,同样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所述的原则,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

二、对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注册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整体框架、章节衔接和立法原意来理解执行第四章与第五章的适用关系。如,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了关于(首次)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对于重新注册而言,除所依据的附件要求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附件5或者附件7”执行外,重新注册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第十九条的其他要求。

重新注册的审批程序,除了包括审查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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