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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忽视的精神损害赔偿

【 2005-07-22 发布 】 美迪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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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龙岩市患儿黄某因腹痛到该市某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医院为其施行阑尾切除术,手术医师在施行手术时怀疑其取下的组织不是阑尾,就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重新找到了阑尾并予以切除,经探查,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的子宫。经龙岩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属于二级医疗事故。

事件发生后,医院除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外,免除了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5万元补偿,对此,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病人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因此判决医院赔偿黄某住院押金、医疗费以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等96622元,同时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赔偿黄某法定代理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名未成年少女,子宫被摘除,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会给其造成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等判决的同时,又改判医院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并撤销了对黄某法定代理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本案例中,两级法院对患儿黄某的医疗费等赔付的金额认定一致,惟独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差距较大,相差近10万元,这给人造成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没准儿”的感觉。

“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在一般的医疗诉讼中,患者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医院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多数情况下会不同程度地支持患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许昭霞律师介绍说。看来,医院一天摆脱不了医疗纠纷,就一天绕不开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每家医院都会面临的现实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在法律上,精神损害是一个特定概念,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精神不快。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有:从立法制度上看,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范围逐步扩大,体现了一种法制进步;从现状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民众精神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看,因为精神损害损失的不可估量性,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责任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医院在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却侵犯了患者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医院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要轻一些。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视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比如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是暂时的还是不可逆转的等等。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各地的生活水平高低是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因素,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其赔付金额也高;反之则低。

量化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可供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目繁多,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和金额,我国的法律却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

对于导致患者残疾的,应该赔付残疾赔偿金,这主要不是因为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其谋生能力丧失或者降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于患者死亡的,应该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则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计算。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1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为对赔偿标准的认定不一,因此具体适应哪部法规,就涉及到医患双方的利益问题。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解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却并不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没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当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认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如果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导致赔偿数额出现巨大差异,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侵权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赔偿数额没有具体量化,所以对于法律实践的参考性不大。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最终认定的却往往仅为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些地方性法规已经进行了量化尝试,制定了赔偿指导标准,或者以具体金额为上限或下限的赔偿范畴。

“因为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评价精神损害赔偿时,我国又确定了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又会出现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就是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会不相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很大。如果医院认为判决不公,也可以上诉或者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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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问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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