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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要警惕三种职务犯罪

【 2005-08-25 发布 】 美迪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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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渎职罪 玩忽职守罪

在法制社会里,有些医院院长的法律意识仍然淡薄,错误地认为,钱又没进个人腰包,就不会构成犯罪;然而,恰恰是由于院长自认为清政廉洁,没有侵占国家一分钱,而忽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最后导致触犯刑律,被判入狱。

在医院管理活动中,院长除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外,还是医院的法人代表,这就要求院长必须对整个医院的行政行为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单位受贿罪、渎职罪、玩忽职守罪这三种犯罪的发生,因为在很多时候,这三种犯罪不是自己主动去找的,而是它们找上门来的。

单位受贿罪的发生

案例1:2004年4月,广西玉林中医院因在药品购销中收受让利45万元,没有在账务处理上按有关规定操作,被法院判决为单位受贿罪,判处没收所有违法所得,判处医院罚金5万元,判处医院院长有期徒刑2年。

案例2:重庆市某医院制定了内部规定:所有新进医院的药品经销商,在销售药品前必须向医院缴纳10万以上3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赞助费;在药品经销商获得供药资格后,每种新药品必须缴纳5万元以下的“临床观察费”。当地检察机关通过向5个药品供应单位核实,从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该院累计收取5个药品供应单位的一次性赞助费360万元。通过检察院查获的有关财务收据看,从1999年8月至2000年11月,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医院共收取“临床观察费”295.7万元。当地法院判决医院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并且追究了该院院长的刑事责任。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医院收取的药品让利款、赞助费、临床观察费,并没有进院长个人腰包,也没有私分,而是全部投入到了单位发展事业中,为什么院长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法律条款适用于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单位受贿罪的特殊主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款项没有记入有关账目。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他主体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这些单位发生了严重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其他法律罪名,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所谓索取,就是收受方主动向对方索要,对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非自愿给予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是指虽然对方属于自动给予,但收受方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合法理由与依据。按照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者,就构成单位受贿罪,就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收受款项的处理,如果没有记入相关账目,而私设“小金库”,就直接构成了“单位受贿罪”,不再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按照“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以回扣、赞助、临床观察名义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财物,并为供应商谋取销售药品的利益,并且没有记入相关财务账目,因此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医院院长也被“无辜”地判决承担刑事责任。
渎职罪的发生

案例3:东北某地一位二甲医院院长,因为患者的无理取闹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医疗行为,频繁地采取“私了”方式求平安,在短短的一年之内竟然无原则地给病人“私了”费用达200多万元,被司法机关判决为渎职罪,执行有期徒刑10年。

发生医疗纠纷后,国家规定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调解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其前提必须是医院确实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医院自身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仅怕打官司,患者及家属的纠缠、吵闹、恐吓而无原则地“私了”,就容易触犯渎职罪。在医院院长决定“私了”前,应该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法院的认可,因为公立医院院长对国有资产只有经营管理权,没有处分权,在没有行政授权或者法院认可的情况下,私下给予患者补偿,就会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例中,医院院长在一年的时间里竟然无原则地给病人“私了”费用200多万元,被追究法律责任,判决为渎职罪,其法律责任:一是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院长只是为了摆脱病人和家属的无理纠缠,而采取了“破财消灾”的办法,缓解病人和家属的吵闹;二是在个别医疗行为中,虽然医院有责任,但是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而院长在“私了”时,远远超过了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其结果是给医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医院院长必须要以法律为原则,不能随意“私了”,要鼓励和引导病人采取司法诉讼的方式,如果病人采取极端手段,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那么医院就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保护。作为一院之长,必须明确一个概念:在医疗纠纷面前,没有权力无原则地“私了”。

玩忽职守罪的发生
案例4: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婴儿室的5名婴儿被老鼠咬伤,其中一名重伤婴儿当天死亡,后来又有两名婴儿在10天内先后死亡。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认为值班护士和院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除了判决医院向5名婴儿家属赔偿数额不等的赔偿费外,还追究了医院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本案例中,在岗的值班护士,两次中途离岗,造成5名婴儿三死两伤,后果十分严重,尤其是在有人提醒她婴儿室有老鼠活动的迹象后,仍然擅离职守,情节非常恶劣,属于加重情节。然而为什么还要追究院长的刑事责任?因为鼠害严重造成五名婴儿被咬死咬伤,是因为院长对灭鼠工作重视不够,尤其是在该院已经发生过多次老鼠肆虐并酿成事故的情况后,该院院长仍然没有对鼠害引起足够重视,属于造成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所以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2003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防疫人员在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13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致病原因在于清水河县医院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非法自行采血,使这13人直接或间接因输血感染。这13名接受供血的患者除两人在手术后不久就已死亡外,其余11人的HIV抗体均为阳性,更令人震惊的是,二代感染现象也已经出现:其中两名患者的家人经夫妻性传播已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这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以来,国内首例因非法采血而造成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重大医疗事故,国务院副总理吴仪为此做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必须一查到底。经执法机关侦查,造成这一事故的原因是,该院没有按照《献血法》的规定,非法向个体卖血者采集血液造成的。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该市卫生局局长、该院院长等7名相关责任人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被执行司法强制措施。

通过上述案例以及对三种罪名的分析,需要提醒广大医院院长的是:法律责任时刻就在身边,千万不能忽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因为不懂法,而不遵法、守法。
作者单位分别为: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辽宁省卫生经济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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