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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传染病防治法凸显新变化

【 2004-08-30 发布 】 临床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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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8月28日表决通过了经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更加完善,更具人性化,更加体现时代特色。

SARS和禽流感列入乙类但按甲类传染病对待

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列入的法定传染病达37种,其中甲类两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

乙类传染病经卫生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SARS、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然只被纳入乙类,但由于其传染性强、危害大,因此法律特别授权,这三种乙类传染病可以直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此外,法律还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部门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艾滋病虽降级管理但仍受到“重点关照”

新传染病防治法虽然将原来艾滋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改为按照一般乙类传染病管理,但由于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形势严峻,正处于防治的关键时期,因此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治艾滋病的传播。

这部法律还将原来丙类传染病中的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血吸虫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将原来乙类传染病中的黑热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调整为丙类传染病。

建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惩处

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一些地方出现了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修订后的法律作出如下规定。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原则,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增加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规范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修改后的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化实验室安全严防病原体扩散

今年春天SARS疫情在北京再现,源于实验室疏于管理。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法律还规定,国家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以保障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按照法律,违反规定,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控制更加具体隔离有了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法律,详细规定了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病人和疫情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对于甲类似病人,过去只规定“医学观察”,现规定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于甲类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也规定了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的措施。

法律还增加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为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针对禽流感发生时的需要,法律还增加授权,可以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禽家畜,以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法律还增加条款,对患甲类传染病死亡后的尸体处置,以及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的使用、出售和运输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严防医院成为传染源医院不得拒收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暴发,医院往往容易成为传染源。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一些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对患者相互推诿、诊治不及时的现象,据此,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降级、撤职、开除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分处罚。

传染病病人权利受保护个人隐私受尊重

原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规定保护传染病个人隐私,容易使病人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受到侵犯,造成伤害。修订后的法律以人为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同时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对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法律还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轻则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还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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