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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家]法律适用在医疗纠纷中的尴尬

【 2005-11-22 发布 】 美迪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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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9月1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三周年的日子。9月2日,北京律协医疗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召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三周年座谈会,会议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事实情况和立法走向等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和律师进行了研讨。笔者作为一名常年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以医方或患方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实践者,对《条例》在医疗纠纷中的效用进行了深入的观察和思考。汇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总会有多种选择,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案件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同一个地区,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差别很大,执法尺度不统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2003年元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关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一观点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对此,官方也从未有任何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哪些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特别是对后者的理解不一致,造成法官在掌握鉴定及审理中认识不统一,从而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因具体承办人认识的差异,造成了适用法律的不一致。起诉方为了趋利避害,获得更多的赔偿,通常不以医疗事故侵权起诉,而选择以人身损害为案由起诉,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二元化。

实际上,造成医疗事故的危害性及院方的过错肯定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危害性大,过错责任更大,但是承担的过错责任与承担的赔偿责任却相反,即造成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条例》赔偿比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只要有损害结果参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反而赔偿很高,有的案件的赔偿金额甚至比参照《条例》赔偿的金额高2倍以上。这既不合理,也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

此外,法律的适用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选择的案由或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来确定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法律适用。

医疗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损害结果是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也就是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次再确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笔者认为,凡是涉及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都应当交由《条例》规定的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评定。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医护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只要没有违反操作规范及规章,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医疗行为的实施是为了阻止疾病的发展、恶化,是否能达到目的,这不是医护人员的主观愿望能控制的,而且所有的医疗行为或多或少都会给身体造成损害。不能有了损害结果就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有无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

而评定损害结果是医疗行为过错造成的,还是疾病本身的转归或医疗意外造成的,这其中的是非曲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必须交由医学专家鉴定后得出。但是,疾病的发生、发展因人而异,没有统一的模式,不同的鉴定者,对同一问题的认识都有差异。为了相对公正,应当从程序上加以明确规定,不应由当事人或审判者选择鉴定机构,而由《条例》规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判决结果相对公正。

作者为四川省医院管理协会维权委副主任
本文关键字: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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